杨某华、黄某某、梁某某逃税罪
其次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要达到法定标准。
本案中的杨某华等人采用的是隐瞒公司营业额的手段,进行不缴纳税款。故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
(3)本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逃税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案中的杨某某开的服装设计公司是以个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公司。而杨某华也是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人。所以本案中的杨某华符合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刑法虽然没有对本罪规定特定的目的,但是从其客观方面的表述以及逃税罪的性质来看,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是不申报都是为了逃避应缴纳的税款数,即其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纳或者是少缴纳的,不成立本罪。本案中的杨某华的行为根本不是具有过失的情况,杨某华指示黄某某与梁某某帮助其把销售额一千两五十万转入私人账户。所以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
逃税罪的形式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第211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纳税人犯本罪,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犯本罪的,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罚金;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齐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与漏税、欠税的区别
所谓漏税是指纳税人过失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而欠税,是指法定的纳税期限内,纳税人因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从客观上看、逃税与漏税、欠税都出现了未缴或者是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但两者在主观上是有原则区别的。关键就在于,逃税具有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故意,而漏税、欠税则不具有这种故意。
本罪与避税的区别
避税是指纳税人个利用合法的手段,如转移资金、费用转移、利润转移等,躲避纳税义务,以达到少缴税或者是不缴税的一种行为活动。而这两者的区别是,逃税是采用伪造、变造账册或凭证,隐瞒收入等手段,因而违反的是税收管理法规。而避税则是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转移资金、财产等躲避税收,其手段是合法